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提升在打擊侵犯商業秘密違法犯罪過程中的協調配合,統一執法尺度,準確適用法律,提高辦案質效,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宣城市反不正當競爭聯席會議決定建立商業秘密保護聯動協作機制。
第二條 市市場監管局、市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充分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加強協作配合,切實有效地打擊侵犯商業秘密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條 商業秘密保護聯動協作機制主要有以下職責和作用:
(一)總結、交流商業秘密保護工作經驗;
(二)分析研判執法辦案過程中出現的重大和疑難問題,統一執法思想和標準;
(三)反饋各成員單位的監管動態,共享執法、監管信息;
(四)建立侵犯商業秘密重特大案件的聯合執法、協作處置機制;
(五)加強各成員單位的執法業務學習、交流,提升執法規范化和專業化水平。
第四條 宣城市商業秘密保護聯動協作機制 (機構)設在市市場監管局,由分管領導擔任召集人,市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分管領導為成員。各成員單位內設職能機構負責人為聯絡員,負責配合聯動協作機制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市場監管局根據工作需要或成員單位的申請,組織召開工作會議。
第六條 各成員單位在打擊侵犯商業秘密違法行為過程中,要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分析和研判侵犯商業秘密案件中立案追訴、證據收集固定、法律適用、技術鑒定的認定與處置、量刑幅度等問題,統一司法尺度。
第七條 各成員單位結合各自職責, 向被侵犯的企業提供救濟途徑。
第八條 各成員單位加強與行業協會、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服務中心等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合作,交流商業秘密保護工作經驗,細化企業商業秘密保護服務措施,不斷優化營商環境。
第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查處侵犯商業秘密案件時,查獲的違法所得數額、損失數額或者其他情節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涉嫌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并抄送檢察機關。
第十條 公安機關調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案件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應及時移送或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案件情況和證據材料的交接。
第十一條 法院在審查民事起訴、 審理民事糾紛過程中發現案件內容存在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或犯罪行為的,應將相關線索、材料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對于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移送的涉嫌商業秘密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或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涉嫌商業秘密犯罪的舉報,符合受理條件的,檢察機關應該開展立案監督。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商業秘密犯罪案件依法審查起訴;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的,及時提出補充偵查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侵犯商業秘密案件時,公安機關可提供相關的法律咨詢、執法指導和調查取證建議;對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的,公安機關應給予執法協助,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立案偵查。
第十四條 在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商業秘密案件時,應權利人請求并自愿出具對強制措施后果承擔責任的書面保證,法院應支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侵權人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產品。在侵權人可能銷毀證據或者轉移、隱匿涉案財物時,法院應依權利人申請,進行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處理商業秘密案件要公開透明,對典型案件要及時發布。
第十六條 司法局配合相關單位幫助企業依法應對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服務。
第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轄區內的園區、 經濟開發區、特色小鎮、行業協會和企業開展商業秘密保護行政指導和服務,引導建立多單位部門參與的商業秘密保護基地(指導站)。
第十八條 司法局應督促指導有關牽頭部門落實普法責任制,積極開展商業秘密保護普法宣傳,為企業制定商業秘密保護計劃和發展戰略提供法律建議。
第十九條 本意見由市市場監管局、 市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