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出租客運市場秩序,保障出租客運行業健康穩定發展,經2023年市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對《宣城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宣政辦〔2020〕9號)部分條款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交通運輸部令第60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第63號)等規定”修改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交通運輸部等六部委令2022年第42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5號)等規定”。
二、刪除第十條第四項中“不得噴涂、張貼網約車標識”。
三、刪除第十五條第五項“具有本市行政區域內戶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證”。
四、將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對符合勞動關系情形的駕駛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按時支付工資報酬;對不完全符合勞動關系情形的駕駛員,工資收入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對依托平臺公司開展生產經營的駕駛員,平臺公司應與當事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網宣”修改為“網信”。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根據本通知作相應修改后重新發布。
宣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9月27日
宣城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
實施細則
(2020年7月22日市四屆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3年9月19日市五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6﹞58號)、《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交通運輸部等六部委令2022年第42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5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的經營服務管理。
本細則所稱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細則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稱網約車平臺公司),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堅持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有序發展網約車。
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約車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網約車實施相關監督管理。
第二章 網約車平臺公司
第五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開展網約車平臺服務的線上能力;
(三)在本市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經營管理人員,具備安全管理、人員培訓、投訴受理等服務能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約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
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
(二)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屬于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
(四)在本市有辦公場所的相關信息資料;
(五)投資人、負責人的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管理人員信息;
(六)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于網約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并載明經營范圍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區域為機動車登記所在地,經營期限為8年。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八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在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
營許可證》后,按照規定向通信主管部門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九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通告提供服務的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并向社會公告。終止運營的應當及時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交回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章 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條 擬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四)不得噴涂有巡游出租汽車相同顏色、標識,不得安裝巡游出租汽車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設施;
(五)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固定車載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六)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并經檢測合格;
(七)車輛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時,適用于營運客車類保險費率;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應由車輛所有人或者網約車平臺公司向機動車登記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申請表;
(二)使用性質已經登記或變更為“預約出租客運”的《機動車行駛證》;
(三)安裝符合條件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證明;
(四)車輛彩色照片或照片電子文檔;
(五)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合格報告;
(六)車輛所有人為企業的,應當提供加蓋印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七)車輛所有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供車輛所有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八)車輛所有人委托網約車平臺公司代為提交申請的,除以上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雙方簽訂的有效委托協議。
第十二條 網約車車輛準入和退出,按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
到機動車登記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辦理。
網約車車輛的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自注冊登記之日起,5年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第十三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經營許可期限不超過8年,與該車輛可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最長使用年限相一致。
網約車行駛里程達到60萬千米時強制報廢。行駛里程未達到60萬千米但使用年限達到8年時(自車輛初次注冊登記之日起計算),退出網約車經營。
第十四條 從事網約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十五條 申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年齡不超過60周歲,身體狀況滿足運營安全和服務規范要求;
(五)從事過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最近3年內無被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記錄。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審查申請人前款(一)、(二)、(三)項相關背景信息,并確定專門部門為符合要求的申請人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駕駛員或者網約車平臺公司申請,經考試合格后,制發《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應當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業資格注冊后,方可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持有本市《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可以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
第四章 經營行為
第十六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對于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安全責任事故等,應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第十七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提供服務的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一致,并將車輛相關信息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保證車輛具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乘客意外傷害險等營運車輛相關保險,技術狀況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二)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線上提供
服務的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一致,并將駕駛員相關信息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三)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工作時長、服務頻次等特點,分類規范,對符合勞動關系情形的駕駛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按時支付工資報酬;對不完全符合勞動關系情形的駕駛員,工資收入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對依托平臺公司開展生產經營的駕駛員,平臺公司應與當事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建立車輛和駕駛員管理制度,對于駕駛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發生侵害乘客利益、擾亂營運秩序等行為,按照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據相關管理制度采取相應措施;
(五)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嚴格執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在網絡服務平臺公示網約車運價、計價計程方式、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法納稅,并向乘客提供相應的出租汽車發票;
(六)不得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有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運營擾亂正常市場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等不正當價格行為,不得有價格違法行為;
(七)明確服務項目和質量承諾,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處理制度,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及其他投訴方式與處理流程,及時處理乘客的投訴,并在10日內做出答復;如實采集與記錄駕駛員服務信息;在提供網約車服務時,提供駕駛員姓名、照片、服務評價結果,以及車輛牌照、車型、車輛使用年限等信息;
(八)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九)確保網約車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正常使用,衛星定位數據格式和傳輸方式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并接入市公安部門監管平臺。
第十八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有關網絡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規定,確保數據信息安全。除配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或刑事偵查權外,不得將采集的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用于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范圍,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標、地理標志物等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十九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為巡游出租汽車提供運營信息服務的,應當遵守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相關規定。
巡游車通過網約車平臺提供電召服務的,應當遵守巡游車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為巡游出租汽車提供網約服務的,巡游車通過網約車平臺提供網約服務時,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 網約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隨車攜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二)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三)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絡服務平臺提供運營服務;
(四)按照國家有關運營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不得巡游攬客或在設有巡游出租車通道的站點停靠,不得拒載、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行,不得違規收費,不得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質量做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
(五)遵守職業規范,著裝整潔,文明行車,文明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網約車乘客應當文明乘車,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規定行車、停車;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應當有人員陪同或者監護;
(四)按照規定計價標準支付乘車費用;
(五)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損壞車內設施、設備。
乘客違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網約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終止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乘車費用,并可向網約車平臺公司或有關部門舉報:
(一)線上車輛、駕駛員與線下車輛、駕駛員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規定計價標準收費的;
(三)因駕駛員的責任或者車輛原因,不能將乘客送達目的
地的;
(四)駕駛員無故繞行的。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約車市場監管,加強對網約車平臺公司、車輛和駕駛員的資質審查與證件核發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網約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實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有權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管轄范圍內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第二十五條 通信主管部門和公安、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平臺公司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信息、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危害網絡和信息安全、應用網約車服務平臺發布有害信息或者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依法處置。
公安、網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防范、查處有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六條 發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人民銀行、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網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經營行為實施相關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監管機制,制定聯席會議、信息抄告、線上監管、聯合執法、案件移送、失信懲戒、媒體披露、信譽考核等工作制度,實行閉環監管。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